公會組織章程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公布全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27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增列第七章,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第四章,第40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修正公布第四章,第22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
第二條
本會為法人定名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並謀劃商業之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
第五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 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參加各種社會活動事項。
 二、協助政府,推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
 三、協助會員,加強國內外就業諮詢、職業介紹、人力仲介、以及外籍勞工之引進事務。
 四、有關國際人力就業市場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等事務。
 五、有關配合政府,協助國內外就業市場秩序之維持,及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務。
 六、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加強會務組織,設立各專業小組或委員會,以利會務之調處事務。
 七、有關委託辦理國內外勞工之職前、在職訓練、資訊應用、心靈成長、第二專長及管理事務與出版刊物,促進與同
 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八、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七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商業登記證照及就業服務業務許可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八條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繳納入會費,並由本會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影本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九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辦理會員會籍資料之變更登記。
第十條
本會每一會員,應派會員代表一人。
本會正式會員依營業結構性質及範圍,應區分為左列兩種:
一、甲類會員:桃園區經營國內外人力仲介業務之會員。
二、乙類會員:經營或非經營國內人力仲介業務之會員或跨縣市有公會組織的地區從事經營國內外人力仲介業務之會員。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依法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五條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第十六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八條 
同業公司、行號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同業公司、行號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九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置理事長,副理事長兩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但變更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並經理事監事會議同意繼續擔任者,不在此限: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會 議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七條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三十八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九條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可採用視訊方式召開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一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四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甲類新台幣:六、000元整
        乙類新台幣:三、000元整
二、常年會費:甲類每月新台幣:一、000元整
       乙類每月新台幣:       七五0元整
       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一次,於每年一月份繳清之。入會費於入會時繳納之。
三、代 辦 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並經主管官署核准後徵收之。
四、事 業 費:本會因推動會務必要時,經會員大會決議實行之。
五、利    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其    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五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六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亦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七條
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四十八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四十九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一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二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如不選派時,由本會利害關係人或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若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本會所加入之桃園市商業會。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七章:加退「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五十六條:
加入及退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需經會員大會開會表決通過。
第五十七條:
擔任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公會代表原則以公會理監事為限,理事長為保障代表名額,不足額之部分再由公會正式會員提名,並經理監事會過半數表決通過。
第五十八條:
加入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每年應繳之會費,得由擔任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公會代表協助分擔,其職務捐之分擔金額授權理監事會討論議決。
第五十九條:
擔任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公會代表喪失公會會員資格時,應由公會派任新的代表,新代表之產生,應由會員提名,並經理監事會過半數決議通過。